需适当考虑在国内受理针对他国的诉讼问题
今年疫情爆发以来,随着疫情在美国逐渐蔓延,美国国内一些政客和民众试图通过起诉我国来达到“甩锅”的目的。在此背景下,出于气愤和对等反制的目的,我国一些民众也在国内递交了起诉美国的对等诉讼。遗憾的是,不知是基于何种考虑,国内民众的此类诉讼,最后都是“只开花不结果”,只看到当事人递交诉状,却看不到相关诉讼被“接受”,从而得以能够进入正式的诉讼进程。
实际上,国内民众试图在国内法院起诉某一外国政府,这次因疫情而起诉美国政府并非第一起。早在好几年前,一些细菌战受害者和无差别大轰炸受害者即试图在国内起诉日本政府。此类尝试,既发生在重庆,也发生在浙江,并且是在国内受害者在日本的诉讼已经“山穷水尽”、用尽了当地救济之后的差不多“最后尝试”。遗憾的是,该类诉讼,同此次国内民众试图起诉美国政府一样,同样“无疾而终”,没能进入“立案”程序。
国内法院拒绝“受理”此类诉讼的主要障碍是:我国目前奉行的是绝对豁免主义,在国家没有出台相关立法,没有对目前的绝对豁免主义作出改变之前,法院实际上是没有作为空间的。既然没有作为空间,直接拒绝受理便是当然而最稳妥之举。
从理论上看,法院的做法似乎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完全正确且站得住脚。
然而,如果换一个角度,即从法院也是制度变革的推动者的角度来看,以及我国在国家豁免领域承担的相关“临时义务”的角度来看,情形则可能有所不同。需要我们换一个视角去重新审视和思考此问题。
从制度推动的角度来看,法院最适宜的做法,可能莫过于先启动第一步,然后“守株待兔”,“静观其变”。其含义是:法院先将诉讼予以受理,启动程序的第一步。在此基础上,法院还可以更进一步,给相关被诉国家发出传票。一旦完成了传票的发出,法院的动作就“到此为止”,予以暂停。
为什么此时需要暂停?暂停的微妙之处就在于:启动程序并发出传票是我们在主动出招,此时暂停,相当于“以静制动”,“以不变应变”,视对方接下来的行动而决定是否采取进一步的行动。所以,对方是否应诉,以及是否会提出先行抗辩,便是我们需要“静等”的进一步动作。在这些动作没有采取之前,我们没有必要再进一步。
而无论对方提出的先决性抗辩为何,我们都可以找到相应的进一步应对的理由。
如果对方提出的是绝对豁免抗辩,而此种抗辩的理由非常坚实和充分,是建立在国家主权行为的理论基础之上,我们就可以考虑接受,并在此基础上裁决驳回起诉。
如果对方提出的尽管是绝对豁免抗辩,但相关理由并不充分,是建立在非国家主权行为的理论基础之上,则我们可以考虑驳回。一旦对方进一步主张,我国目前坚持的是绝对豁免实践,我们可以从我国已经签署了《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角度主张,一旦完成了对公约的签署,根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8条的规定,公约即对我国产生了临时义务,我国有义务在批准之前不采取足以妨碍公约目的与宗旨的行为,因此,遵循限制豁免理论,是践行此临时义务的当然结果。
因此,通过法院的此种实践,实际上就可以推动我国在国家豁免领域的相关立法与实践的发展。
从国际法的国家实践角度来看,法院实践在很大程度上是居于核心环节的。法院实践的好处在于:一方面,相关实践具有试探性和引领性,通过法院先行性的初步实践来推动立法的发展,另一方面,法院实践还具有“可纠错性”,即可以通过上诉审来“纠正”过于激进的实践。从这些角度来看,在国家豁免和诉讼这个领域,法院的相关尝试既有必要,也是完全值得鼓励的。